中國法律淵源甚早,早在公元前21世紀的夏朝即已建立,司法制度隨著國家法律的出現亦應運而生,此對中國社會發展產生相當大的推動作用。在司法制度中,審判訴訟制度算是執行法規法典最重要的部份。隨著歷代社會的變遷,各時期審判組織雖有不同,但審判訴訟制度的流程卻是大同小異。在此特將中國歷代審判組織及訴訟程序為各位逐一介紹:

 

審判相關組織

 

中國從先秦至明清,歷代都有正式的司法審判結構,分述如下:

 

先秦(夏至春秋戰國)時期

 

中央:審判機構最高司法長官稱為「士」,西周時稱為「司寇」

地方:審判機構由地方上的封國領主掌握

 

秦漢時期

 

中央:秦代分為「三公六卿」,審判機構最高司法長官稱為「廷尉」,屬九卿之一。「廷尉」屬下設、正、監平和椽史等

漢代時,出現由內朝職官尚書組成的「尚書台」執法機構,與「廷尉」一起主管司法和審判

地方:採「郡」、「縣」二級制,郡設「郡丞」、縣設「縣丞」,為專職司法官。「郡守」、「縣令」則為行政官,不必親自審案,但握有決定權

 

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

 

中央:審判機構最高司法長官仍為「廷尉」

地方:死刑案件的審判權不再為地方享有,而由皇帝親自掌握

 

隋唐時期

 

中央:中央機構建立「三省六部」,並形成三大司法機關,稱為「三司」。三司中,「大理寺」主管審判,「刑部」主管司法行政,「御史台」主管監察

(1)「大理寺」為中央最高審判機構,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師徒刑以上案件。大理寺設卿一人、少卿二人為主官,屬下有丞六人,審理各類案件,正二人,司直六人,評事八人

(2)「刑部」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,為中央政府六部一之一,掌管法律、刑獄等司法行政事項,在處理行政事務的同時,也享有審判權。刑部以尚書、侍郎各一人為主官,下設刑部、都官、比部、司門四司

(3)「御史台」是最高監察機關,設御史大夫和御吏中丞為正副長官,主要任務是彈劾百官、監督大理寺、刑部的司法活動,但亦享有部份審判權

地方:採「州」、「縣」二級制,地方審判權仍由行政長官兼理,但在行政長官下設專門負責司法和審判的屬吏比以前大為增加

 

宋遼金元時期

 

中央:宋代審判機構基本沿用唐制,但作稍許變革。宋仁宗時,中央審判機構除「刑部」、「大理寺」外,又在宮中設置「審刑院」,設知院和詳議官六人

遼的中央審判機構稱「夷離畢院」,分司審理契丹人和漢人的案件

金的審判機構設置大體依照宋制

元的審判機構放仿照宋制,所不同的是將「大理寺」改為「宗正府」,設蒙古官員掌管京師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訴訟案件

地方:宋代採「州」、「縣」二級制,宋仁宗時,在「州」上設「路」,作為地方更高一級政權,由地方長官親自審理案件,從此,司法與行政合而為一

元代採省、路、府(州) 、縣四級,分歸各級地方政府審理

 

明清時期

 

中央:審判機構為「大理寺」、「刑部」、「都察院」,稱為「三法司」

明代時開始出現「錦衣衛」、「東廠」、「西廠」等特務組織,並建立了「三司會審」制,重大案件由「大理寺」、「刑部」、「都察院」共同審理

清代除「三司會審」制外,更建立「九卿會審」制,由六部、大理寺、都察院、通政使會審,處理特別重大案件

地方:明代分「省」、「府」、「縣」三級,「提刑按察使」是省級審判機關,「知府」、「知縣」為府縣的行政長官兼司法長官。

清代地方審判機構大體仿照明制,地方最高一級政權為「省」,統領一省的「總督」或「巡撫」為最高行政及司法長官。清乾隆時,確立「道」為一級政權,在省下府上,建立「守道」或「巡道」為政權機構

 

審判訴訟程序

 

在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,對於告狀與判案,歷代都有相當明確的規定。現將中國古代審判訴訟程序作一說明:

 

告狀階段

 

告狀是指有關人員向具有審判權的機構提起訴訟,分為三類:

(1)被害人或其親屬直接向官府告狀

(2)官吏糾舉犯罪分子

(3)一般人向官府告狀

普通訴訟必須先在最低一級審判機關提出,對該審判機關的判決不服,才准許逐級上訴

 

強制階段

 

在訴訟中,為防止犯罪人逃亡,保證訴訟順利進行,一般都規定一定的強制措施。主要有逮捕、囚禁、拘傳和取保候審等。

(1)逮捕:通常由有司法權的官府派專人執行

(2)囚禁:是將罪犯或其他與案情有關的人拘留在一定場所的強制措施

(3)拘傳:審判機關對輕微的刑事案件,一般先採取傳喚方式通知被告到案

(4)取保候審:係對案件有關的證人、可能無罪的被告及有病的囚禁者而採取的措施

 

蒐證勘驗階段

 

證據是據以認定案件的各種材料,自古以來審斷案件都需要收集證據。古代判案的證據材料包括被告人的口供,目擊者、知情者等證人的證詞,凶器、被盜物品等各種物證,以及勘驗現場和被傷害者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。對犯罪的有關場所和物品進行勘察,對屍體和活人身體進行檢驗,叫作勘驗,亦是古代司法官員蒐證的一種重要手段。勘驗者有一定的專門知識,勘驗者(如仵作)寫出的報告可以作為判案的主要依據

 

審判階段

 

歷代關於審判制度有以下一些規定

(1)迴避:規定官吏與被審人之間素有仇嫌或親屬、師生關係時,應該迴避,由其他人審判

(2)審限:即規定審判限期結案

(3)過堂和刑訊:過堂即審訊,係審判案件的中心環節,對象包括被告、原告、證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。刑訊逼供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的重要特點,是古代審案中取得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法,但刑訊往往會使被告人屈打成招,因而造成無數冤獄

(4)複審:是指對已經審問過的案件,重新進行審判

(5)判決:判決應向罪犯宣讀,宣讀後詢問罪犯是否心服

 

上訴階段

 

罪犯及其家屬對判決不服,准許提出上訴,要求重審。上訴有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的區別

(1)一般程序的上訴

秦漢時有「乞鞫」制度,允許當事人或其他人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,要求重新審理。唐以後不用乞鞫一詞,而規定上訴制度。唐律規定:一般情況下,不准越級上訴,如不服縣判決者,上訴到州;不服州判決者,上訴到大理寺。宋代允許犯人及其家屬逐級上訴。

(2)特殊程序的上訴

又稱「直訴」,即直接向君主或皇帝申訴冤屈。一般有二種方式:一是登聞鼓,即在朝廷宮門外「擊鼓鳴冤」;二是邀車駕,即在皇帝車駕經過時「攔轎喊冤」

 

執行階段

 

執行分死刑、流刑、徒刑、笞杖刑的執行

 

司法相關人員

 

在古代告狀及判案過程中,有一群特殊人物,直接或間接參與審判訴求的進行,在此略述說明:

 

師爺

 

為清代地方官所雇用之幕友,與主官不是上下級僚屬關係,而是賓主關係。清代的幕友都有專業分工,最重要的是刑名、錢穀兩種,參與司法和稅收兩件大事。刑名師爺擔負的任務類似刑名書吏,負責處理各類名事、刑事案件事務,刑名師爺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,主要為「擬律」及和「批答案牘」。所謂「擬律」就是在「開廷審判」前擬好處理原則,而「批答案牘」是指在各種民事、刑事案件和其他司法行政公文上,以主官的名義批寫判詞、批語等。

 

書吏

 

清代的書吏不是官,他們的身份應算是作各級衙門中的文職工作人員或辦事員。書吏必須熟識律例,工於書寫,精通文理,明習計算。刑房書吏簡稱刑書,在辦案審理過程中負責堂事準備、勘驗登錄、票稿擬寫、承辦文牘事務及檔案收貯等事情

 

衙役

 

衙役在各級官府中屬於底層人物,但卻是專制權力最直接的體現者。他們擔負著站堂、行刑、拘捕、查贓、解囚等差事,甚至還要奉命「調處」民間糾紛。百姓們對他們既恨又怕,在許多訴狀上都尊稱衙役為「天差」

 

長隨

 

長隨本是官場上雇用的僕人,是為官員辦事和伺候老爺的。長隨往往是官員不可缺少的幫手和親信,他們跟隨主人去赴任、供職,直接幫助官員辦事。長隨在衙門中的公務與告狀審判等司法事務關係密切的主要是門上、簽押。「門上」就是負責官署和官宅門房即傳達室看門的僕人,負責傳達長官的命令、傳遞進出的公文等;「簽押」則在州縣衙門中的簽押房辦事,負責收發、登記各種文件、用印掛號等事項

 

訟師

 

「訟師」類似現在的律師,但他們沒有合法的訴訟地位。訟師的產生,一方面是由於「鄉民不能自寫呈詞者」太多,另一方面是他們對官府、法律都比較了解。因此,自然成為「代作詞狀」的理想人選。他們舞文弄墨、包攬詞訟,在古代告狀和判案的過程中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

 

在現今高度民主的文明社會,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或許已不適用,但審判訴訟制度的精神卻是深植民心。透過古代審判訴訟制度的介紹,除了能讓社會大眾知曉一個案件由發生到定罪的處理過程外,更能讓大家對於審案過程中各相關人員之權利義務,有更一層的認識與了解。在此,我們除了要對所有司法人員們給予高度的肯定與鼓勵外,更應對此辛勤執法的公僕們致上最崇高的敬意與謝意!同時,也呼籲這些操有生殺大權的司法大人們,能始終抱持著公平、公開、公正的原則,懲奸除惡、勿枉勿縱,讓社會大眾們能相信司法、共同打擊犯罪!

 

參考資料:中國古代的法律(王群英著)

中國古代告狀與判案(呂伯濤、孟向榮著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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